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9083号
原告: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春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候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振兴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某某向通用振兴公司偿还代偿费用152159.39元;2.钟某某向通用振兴公司赔偿逾期利息(以代偿费用15215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候某某对钟某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钟某某、候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钟某某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候某某向通用振兴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钟某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通用振兴公司根据其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向钟某某发放了借款,钟某某未依约还款。通用振兴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出具了证明函,通用振兴公司依法向钟某某、候某某追偿,但其至今未还款,故通用振兴公司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目的,通用振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融360浦发银行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钟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
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在钟某某未能如期还本付息时,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自动扣划通用振兴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即通用振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4、代偿证明,证明通用振兴公司已经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替钟某某履行了还款责任,取得了对钟某某的追偿权;
证据5、担保函及验证报告,证明候某某自愿对钟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6、贷款说明,证明钟某某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所负担的贷款仅此一笔,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正是本案争议债务。
钟某某答辩称:钟某某是被同事欺骗办理的贷款,之前钟某某把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卡都给了同事用以办理贷款,他说贷款没办下来,要等通知。后来钟某某就以为贷款没办理下来,接到法院起诉材料才知道有这笔贷款。同事现在不承认贷款是他办的,也不接钟某某的电话。钟某某是受害者,钟某某也没有能力还款。不同意通用振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贷款被候某某使用。
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钟某某对通用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不予认可,通用振兴公司对钟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通用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上述合同系经由互联网平台签署的电子合同,通用振兴公司提交了证据1、5的电子签名认证报告。结合钟某某自认其将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等提供给案外人进行操作予以贷款的事实,本院对通用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通用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3、4、6,钟某某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债权人)与通用振兴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B77102017101600010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亿元整为限。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指由保证人推荐并由债权人发放的客户(贷款申请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9月25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贷款人,甲方)与钟某某(借款人,乙方)签订了《融360浦发银行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融360平台是指借款人向贷款提出贷款申请、审批、查看额度、支用贷款等操作的在线或移动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融360网站、移动设备APP等。借款人为在融360平台的实名制注册用户,借款人通过融360平台申请“融360个人信用贷”。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日起60个月,自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约定的账户(户名:钟某某;开户银行:光大银行;账号:×××),该账户亦是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协议约定的挪用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24%的年化利率按日累计执行;挪用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日累计执行。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追偿借款人应付款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候某某向通用振兴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鉴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钟某某签署的《借款协议》以及钟某某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并发放了贷款,候某某承诺,如通用振兴公司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其愿向通用振兴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通用振兴公司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约定承担担保的金额及通用振兴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通用振兴公司依据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五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9月26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钟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
审理中,通用振兴公司确认钟某某系由其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推荐的客户,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钟某某享有的上述债权包含在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债权范围内。
后因钟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天津分行通知通用振兴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通用振兴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
2020年11月24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向通用振兴公司出具《证明函》。该《证明函》载明:“我行于2019年9月26日向借款人(姓名:钟某某,身份证号:×××)发放贷款150000元。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11日,该借款人拖欠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应付款项合计152159.39元(包括本金:147949.88元、利息:4209.51元)。截止2020年3月11日该笔贷款应付未付本息已由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全部提前结清贷款,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前述担保代偿范围内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另查,钟某某至今未向通用振兴公司偿还代偿款,亦未给付利息损失,候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钟某某签订的《融360浦发银行个人客户借款合同》、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通用振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候某某向通用振兴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钟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钟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通用振兴公司代钟某某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2159.39元。通用振兴公司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某进行追偿。钟某某辩称涉案贷款并非由其使用,但根据其自认事实,其明知案外人欲使用其名义办理贷款仍将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原件等均提供给案外人用以办理贷款,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通用振兴公司要求钟某某偿还代偿款152159.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钟某某未能及时向通用振兴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给通用振兴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通用振兴公司有权向钟某某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通用振兴公司要求钟某某给付其代偿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候某某向通用振兴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其为钟某某的涉案债务向通用振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通用振兴公司要求候某某对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钟某某进行追偿。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2159.39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5215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候某某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钟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钟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保全费1281元(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钟某某、候某某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候某某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笑